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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FBA货代拆箱,无单放货是否成立?

来源:富皇美运   日期:2022-12-08 16:57:28   浏览次数:389

案例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墨西哥运输三个集装箱的陶瓷产品。提单没有规定货物的交接方式,但记载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在墨西哥的代理人处提货。货物到达墨西哥后,承运人的代理人打开包装,存放在当地仓库,但没有人提货。

几个月后,托运人声称自己还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以承运人已开箱交付货物而无提单为由将承运人诉至法院,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否则应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在诉讼中,承运人提供了墨西哥公证文件,证明所有货物都存放在当地仓库并经过认证。

法庭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已经拆封,托运人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没有提单。承运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只能证明公证检验时货物存放在仓库内,不能证明货物从开箱到检验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没有交付给任何人。因此,决定由承运人赔偿托运人所有的付款损失。

承运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未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承运人已提交公证文件证明货物仍存放在当地仓库,开箱集装箱不能证明货物无提单已放行。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从未向承运人主张交货,不能证明不能交货。故二审法院判决,托运人仍有权持正本提单在墨西哥向承运人申请提货,承运人应在收到正本提单后1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否则应赔偿货款损失,但承运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事实上,由于货物在墨西哥仓库滞留了两年多,仓储费已经超过了货物的价值。即使此时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也有权在支付仓储费前行使留置权。因此,即使二审判决支持托运人的提货主张,也没有实际意义。

托运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提单未约定承运人交付整箱的合同义务,故承运人在集装箱到达目的地后开箱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开箱行为不构成无提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托运人仍需证明货物已先行取走的事实。然而,托运人没有履行承运人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初始举证责任。同时,承运人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货物仍存放在仓库中,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可以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没有放行货物。

案例分析

拆箱是否构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托运人主张承运人应当首先证明承运人未凭提单正本交付货物。

对于集装箱货物,如果提单规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为“整箱交付”,如“CY/CY”、“集装箱满载”、“门/门”等。,如果承运人已在目的港开箱,则意味着其违反了提单,可以初步证明其实施了无提单放货行为。证明承运人开箱的事实包括通过集装箱跟踪记录发现涉案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或者承运人已向托运人确认集装箱已开箱等。

但提单未约定集装箱交接方式为满箱交接的,承运人可以选择满箱交付货物,也可以选择开箱。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NVOCC,在这种情况下,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是NVOCC提单。

事实上,本案中的承运人也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预定了舱位,并取得了船长提单。根据船长提单,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有义务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货并及时返还集装箱。承运人在货物到达香港后立即拆箱的原因是为了尽快将空集装箱返还给实际承运人,以避免滞期费。

试想一下,如果承运人不开箱就让集装箱滞留,就要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巨额滞期费,如果托运人拒绝支付这笔费用又没有履约能力,必然会给承运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承运人在货物到达香港后,将货物拆开包装,存放在当地仓库等待发货,这并不违反提单的规定,也符合航运惯例,在提高集装箱作业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无人提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扩大。

因此,在提单未约定整箱交付的情况下,开箱不能初步证明承运人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经交付货物,托运人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被取走,如正本提单但承运人不能或拒绝交付货物,或收货人已确认收到货物等。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从未要求承运人交货。相反,承运人一再向托运人表示货物仍存放在当地仓库,并要求托运人尽快提货。

如果托运人初步证明承运人已经交付了没有提单的货物,承运人需要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

如果托运人能够初步证明承运人已经交付了无单放货,举证责任应转移到承运人身上,即承运人需要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

本案中,承运人委托当地公证处对仓库进行实际检查并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所有货物均由其代理人存放在仓库内,可以证明当时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

但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仍需证明货物从开箱到检验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未交付给任何人,否则,承运人应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

笔者认为,要求承运人证明货物从未交付给任何人,实际上是要求承运人证明一个否定事实。

众所周知,在实践中证明一个否定的事实是多么困难。因此,在承运人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后,一审法院将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是不公平的。

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还声称货物由承运人的代理人存放在目的港外的仓库中,这表明承运人已经清关,清关本身表明承运人已经放行货物。

然而,在本案中,托运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结关,货物可以存放在目的港以外海关监管的仓库中。

此外,即使货物已经清关,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承运人的义务是在收到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无论货物是否结关,只要承运人能够交付货物,就不应视为违反提单的约定。

在(2014)民四(海)中字第6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货物为货物,承运人开箱不能证明其无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可以证明货物仍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

因此,虽然货物已经清关,清关费由收货人支付,但仍不能证明承运人已经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此外,在(2014)沈敏字第446号案件中,货物到达目的港通关后,由承运人存放在当地仓库。

承运人提供了公证文件,证明货物仍然存放在仓库中,并证明货物在第一次试验期间通过退货仍在其控制之下。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不构成无提单交货。可以看出,货物在目的港清关并不能证明承运人已经交付了无提单的货物。

即使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仍在目的地仓库,如果不能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仍构成无单放货。(2012)浙海中字第121号案中,承运人虽提供公证文件证明货物仍存放在目的地仓库,但无法证明仓库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仍被判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仍然存放在目的地仓库,收货人需要证明承运人已经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仍在目的地仓库,举证责任应再次转移给托运人,即托运人需要证明货物不受承运人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提供了所谓收货人的邮件,声称收货人实际检查了货物,由于对货物标签不满而退货,因此收货人本应收到货物,但却将货物退回给了承运人。

但是,从收货人提供的邮件来看,他是否收到过货物并不明显。虽然货物的照片附在所述邮件上,但收货人完全有可能在承运人存放货物的仓库中检查货物。

实践中,如果收货人确实收到货物但将货物返还给承运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仍有争议。在(2015)沪商第2888号案中,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由于货物存在问题,收货人未能转售货物,并将货物退还给承运人,承运人将货物退回。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构成无提单交付,即使其事后重新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也不会影响之前无提单交付的成立,因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2015)甬商380号案中,承运人在无单放货后,收回了部分货物。

至于收回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可以交付部分货物,而不必承担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的责任。该案二审以调解方式解决,目前尚不清楚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

此外,一些法院认为,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如果承运人能够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仍然不构成无提单交付。在(2011)广海法子楚第646号案中,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但收货人表示可以根据承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返还给托运人。

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但拒绝向承运人申请提货,直接主张付款损失。法院认为,托运人未能证明即使提交了正本提单也无法提货,因此裁定承运人不构成无提单交付。

笔者认为,凭凭证交付不仅是提单的基本功能,也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只要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交正本提单交付时,承运人能够交付货物,即视为承运人履行了提单项下的交付义务。

但是,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要求提货之前,即使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只要能够保证在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提货时将货物交付,就不应视为违反了提单的约定,不构成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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